国家体育总局:《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用,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组织,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的受赠单位,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捐赠执行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地(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分级负责本地区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资金
   第六条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从本地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投入。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实际投入额度。
   第七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度要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程情况,并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对全民健身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建设与配置
   第八条全民健身工程应在居民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并且安全的场所兴建。
   第九条愿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定,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并与其签定包括约定工程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主要内容的捐赠协议。
   第十条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有基本的器材安置、场地建设条件;
   (三)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等。
   第十一条全民健身工程场地器材的配建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与城市、社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受赠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第十三条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带有国家体育总局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醒目、美观、经久耐用。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省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五条全民健身工程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批,所收费用必须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等方面。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对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要求向捐赠执行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十九条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牌。
   第二十条受赠单位要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员队伍,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的作用,组织必要的培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体育总局将减少或取消下一年度对该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相应的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侵占和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责其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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